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运输、工商、市场和质量监管、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登陆全国征兵报名官方网站或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含身体条件兵和政治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身体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考核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考核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小组负责人和条件兵接兵部队人员,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一日,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属体格复查不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新兵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由义务兵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二十;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百;荣获军队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二百;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三百。
对直接征集进藏、进疆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安置。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征公民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体格检查或者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至授予军衔前,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考核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家庭优待金、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八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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